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婚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随意增减婚检项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5-04-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