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和与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相关的服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5-04-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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