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从事看护婴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5-04-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