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单位,必须经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个人,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5-04-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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