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第十五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与办学类别、规模、层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举办者的出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举办者还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与办学类别、规模、层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举办者的出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举办者还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