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第十三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第十三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立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以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批,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技工学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一)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立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以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批,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技工学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