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