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已经实现截污的原有入河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封堵。
已经实现截污的原有入河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封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