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消费者协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可以在乡镇、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基层组织,方便消费者投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经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5-06-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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