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五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五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加强管理,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5-06-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