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十三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十三条 经营者明示公告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交易场所、公共场所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5-06-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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