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第十七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根据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五万元以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矿山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违反的,由市和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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