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第十四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新入矿的工人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井下工人不得少于七十二小时,露天矿工人不得少于四十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培训期间发给生活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所有生产作业人员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二十小时。
未对矿山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未达到规定培训时间、考试不合格上岗作业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四万元以下。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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