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八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管理制度,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检查、监控,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和动态监控,实时检查、更新和分析信息数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8-05-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