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三章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三章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河道堤防、闸坝、水库、跨河设施、市政排水、危旧房屋、人防工程和其他地下建筑物以及山洪、泥石流易发区等重点部位,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发现隐患,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