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三章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三章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侵占、擅自使用水文监测站的站房、测验设施、标志、场地、道路、缆线、自动测报系统等水文设施以及防汛通信设施和雨情、水情自动采集设施;确需移动或者占用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恢复上述设施的原有功能,承担相应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防汛通信和雨情、水情采集专用频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防汛通信和雨情、水情采集专用频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