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九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不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89-12-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