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十六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秩序,并佩戴明显标志。负责人应当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二的人员维持秩序。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与现场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保持联系,保障活动依法进行。佩戴的标志样品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公安机关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89-12-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