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生产

第十九条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生产 第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提供质量合格证明。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确切名称、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出售日期、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由出售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6-10-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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