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审计条例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七条

北京市审计条例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
(二)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三)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财经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预算管理情况,国家所有的土地、水流、森林、矿藏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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