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于加工制作的工具、设备、容器,应当定位存放,并贴有区分标识或者能够明显区分;
(二)加工、制作食品,应当生熟分开,食品工具用具专用;
(三)专间内不得存放未清洗的原料;
(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五)无专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备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具、饮具或者集中式消毒餐具、饮具;
(六)经营场所内不得圈养、宰杀禽畜类动物;
(七)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时间、人员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
(一)用于加工制作的工具、设备、容器,应当定位存放,并贴有区分标识或者能够明显区分;
(二)加工、制作食品,应当生熟分开,食品工具用具专用;
(三)专间内不得存放未清洗的原料;
(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五)无专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备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具、饮具或者集中式消毒餐具、饮具;
(六)经营场所内不得圈养、宰杀禽畜类动物;
(七)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时间、人员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