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时间、人员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并在显著位置公示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
(二)不得经营冷荤凉菜、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熟食、散装酒,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以及区人民政府确定不得经营的类别;
(三)不得超出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经营区域、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一)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时间、人员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并在显著位置公示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
(二)不得经营冷荤凉菜、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熟食、散装酒,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以及区人民政府确定不得经营的类别;
(三)不得超出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经营区域、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