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五章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五章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必须经区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登记、审验后,悬挂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专用标志。
禁止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
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禁止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
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