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1998-11-05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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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 第二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第三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 第四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本市各单位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五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对于发展... 第六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区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第七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七条 少数民族公民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保障政治平等权利

第八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二章 保障政治平等权利 第八条 市、区、民族乡以及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 本市各级人民... 第九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二章 保障政治平等权利 第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政策、决定以及处理涉及... 第十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二章 保障政治平等权利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选拔、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 第十一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二章 保障政治平等权利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级行政区域,可以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 第十二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二章 保障政治平等权利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收、招...

第三章 发展经济

第十三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三章 发展经济 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扶持少数民族经济发展资金。 第十四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三章 发展经济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对民族乡的财政给予照顾和支持。 第十五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三章 发展经济 第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经济、科技开发项目和专项资金,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应当对... 第十六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三章 发展经济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区农村人均收入水平的民族乡、村,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三章 发展经济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兴办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实体,开发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产品。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国家...

第四章 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十八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四章 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十八条 本市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四章 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较集中的地区,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置民族学校和托... 第二十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四章 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二十条 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中的领导成员、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民族学校应当开...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四章 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四章 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协助教育、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举办民族职业学校(班),开...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四章 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文化建设,适当投入经费;加强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四章 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和民族乡、村的医疗卫生事业,办好少数...

第五章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五章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五章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广播影视等宣传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做好宣传工作。严禁在各类图...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五章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和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牌匾、字号。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五章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和车站、机场、...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五章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必须经区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登记、审验后,悬挂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统一... 第三十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五章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条 清真饮食、副食经营单位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人...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五章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一条 以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国有饮食、副食、食品经营网点,应当坚持其服务方向...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五章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二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未设立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 第三十三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五章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三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五章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四条 宾馆、旅店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得以风俗习惯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五章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具有特殊丧葬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提供必...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五章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复制、印刷、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放映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音像制... 第三十九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由市或... 第四十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