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四章 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十九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四章 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较集中的地区,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置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
市和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安排教育资金时应当考虑对少数民族教育的扶持;帮助民族学校和民族托幼园(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8-11-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