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四章 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二十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四章 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二十条 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中的领导成员、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民族学校应当开展民族政策、民族常识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8-11-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