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二章 保障政治平等权利

第十一条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二章 保障政治平等权利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级行政区域,可以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建立以及合并、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认定为民族村。
民族村的主要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8-11-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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