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一条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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