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10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7日前将登记事项通知适龄男性公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7日前将登记事项通知适龄男性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