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03-05-30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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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 第四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符合条件的,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第五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本市征兵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根据国务院和... 第六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本市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公安、卫... 第七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征兵宣传工作应当纳入本市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征兵的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 第八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所... 第九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条 兵役登记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指导下,由区、县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10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 第十二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通知,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证... 第十三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本地区、本单位... 第十四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区、县兵役机关和基层单位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离... 第十五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发放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的《北京市公民兵役证》,并负责... 第十六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六条 本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招录国家公务员、办理出境或者招生、招工时,应当查验本市适龄公民的《北京市公民兵役证》。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七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二级以上医院设立体检站,抽调医... 第十八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 第十九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征集任务和要求,组织当年预定征集... 第二十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当...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二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采取基层初检、区县体检、市抽查的方法进行。 对应征公民的抽查人数一般不得少于征兵人数的l/...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公安部门按照政治审查有关规定具体实施。有关单位和...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公安部门对参加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参加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四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居)民委员会、职工所在单位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复审,区、...

第五章 审定、交接与退兵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审定、交接与退兵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在听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审定、交接与退兵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通知其常住...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审定、交接与退兵 第二十七条 交接新兵,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 区、县人民政府征...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审定、交接与退兵 第二十八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和复查,因不符合条件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有...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审定、交接与退兵 第二十九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通知原征集的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注销其入伍...

第六章 优待与安置

第三十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优待与安置 第三十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待。 本市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优待与安置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应当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优待金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优待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原租赁公房的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住房被拆迁或者其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 第三十三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优待与安置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安置,不得拒绝接收。 对在自然条... 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优待与安置 第三十四条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原单位应当安排工作。原单位撤销、倒闭不能安排工作的,由上一级主管单位安...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优待与安置 第三十五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优待与安置 第三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应当予以优待。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优待与安置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的大学生,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予其复学,并在学费、升学等方面享受...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优待与安置 第三十八条 应征公民经征兵体检、政审合格后,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一年内各单位在招录国家公务员、招生等时,同等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强制... 第四十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北京市公民兵役证》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 第四十一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年优待金标准... 第四十二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 第四十三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有扰乱征兵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