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八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征兵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3-05-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