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年优待金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不按规定组织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适龄公民人数、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录用或者录取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征公民就业、就学的;
(六)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
(一)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不按规定组织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适龄公民人数、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录用或者录取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征公民就业、就学的;
(六)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