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五条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发放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的《北京市公民兵役证》,并负责《北京市公民兵役证》的管理、核验工作。
《北京市公民兵役证》由适龄公民本人保管,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北京市公民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3-05-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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