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相关所有人未履行安全管理或者日常维护责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履行相关责任,恢复相关设施正常功能,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定期对大型或者距地十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进行安全鉴定,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的行为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定期对大型或者距地十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进行安全鉴定,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的行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