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提供载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固定式牌匾标识的,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提供载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固定式牌匾标识的,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