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并公告:
(一)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材料的;
(五)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2-07-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