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接诉即办工作条例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接诉即办工作条例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七条 诉求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民热线服务工作机构、承办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对诉求人进行劝阻、批评、教育,并告知法律后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