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接诉即办工作条例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接诉即办工作条例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接诉即办专项监督,督促各有关单位依法履职。
各有关单位在接诉即办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诉求人服务态度恶劣粗暴;
(二)不办理或者逾期办理诉求事项,且不说明正当理由;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有推诿、敷衍、弄虚作假等行为;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五)非法干预、压制和打击报复诉求人,非法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各有关单位在接诉即办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诉求人服务态度恶劣粗暴;
(二)不办理或者逾期办理诉求事项,且不说明正当理由;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有推诿、敷衍、弄虚作假等行为;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五)非法干预、压制和打击报复诉求人,非法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