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政府保护和社会保护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政府保护和社会保护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组织实施。
教育、文化、人力社保、卫生计生、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和本条例。
教育、文化、人力社保、卫生计生、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和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