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政府保护和社会保护
第三十九条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政府保护和社会保护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