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不得有侮辱、诽谤、歧视、恐吓、贬损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言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88-10-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