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组织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文化娱乐等活动,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组织幼儿活动,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88-10-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