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 第十九条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与家庭互相配合,密切联系,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品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和法制教育。学校应当聘请法制工作者,担任学校专职或者兼职法制辅导员或者法制校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88-10-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