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政府保护和社会保护

第四十九条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政府保护和社会保护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工作需要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不得在互联网上收集、使用、公布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88-10-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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