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政府保护和社会保护

第四十六条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政府保护和社会保护 第四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游乐设施以及公共设施,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生产、销售的前款所列产品应当标有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游乐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88-10-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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