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二章 停车泊位供给
第十三条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二章 停车泊位供给 第十三条 本市推进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便利。
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应当将机动车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实行有偿使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有序推进停车设施开放工作。
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居住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
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应当将机动车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实行有偿使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有序推进停车设施开放工作。
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居住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