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下列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乡、民族乡、镇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涂改、伪造、毁坏选票或者虚报选票数的;
(四)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对控告、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七)其他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乡、民族乡、镇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调查确认后,宣布当选无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0-09-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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