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三条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原为本村农业户籍,现已转为非农业户籍,但仍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并且未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人员;
(四)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选举的人员,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选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0-09-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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