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四条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四条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登记期间,经公告、电话、信函等多种方式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
选举日前,以上情形消失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登记期间,经公告、电话、信函等多种方式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
选举日前,以上情形消失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