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予以免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免职建议。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因故出现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没有候补人选的,也可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因故出现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没有候补人选的,也可另行推选。